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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博**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诉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栖霞城管局)不履行城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年栖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陈**以博**司、南京和璐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决博**司、和**司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博**司立即腾清房屋交陈**,并按照每年6万元标准支付陈**2012年7月起至房屋交还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2013年8月7日、10月24日及2014年8月30日,博**司的法定代表人郝**3次向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邮寄投诉信,主要内容为:甘**等人在王子楼村甘东组上连冲集体土地上建有违章建筑厂房2132平米及办公室,用于非法牟利,要求栖**管局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书面反馈。2013年12月,陈**诉博**司、和**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以撤诉方式结案。2015年1月20日,栖**管局对陈**作出宁城执栖限告字(2015)第03012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2015年4月2日,栖**管局作出宁城执栖限决字(2015)第0301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4月17日,栖**管局作出宁城法栖强催字(2015)第03012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上述文书均已送达给陈**。

2015年2月1日,陈**再次以博**司、和**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博**司、和**司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博**司立即腾清房屋交陈**,并支付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25800元,赔偿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起的租金损失(至2015年1月31日为69888元),此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2015年3月10日,栖**管局向郝**送达了该局于2015年3月5日关于对陈**违法建设的调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3日,栖**管局对尧化街道金港创业园101-3号处的房屋进行了调查,据陈**陈述,该房屋建于2006年,面积共计1924平方米。陈**于2013年8月13日16时40分签收了限期拆除告知书。经进一步调查,从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子楼社区)提供的材料看,陈**的房屋位于王子楼工业集中区内,建设于2006年,系根据市委2003年21号文关于村干部双带工程实施意见、2004年市政府规划项目审批第1号会议纪要中312国道尧化段北侧区规划方案开工建设的,属于当时政策造成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依据南京市政府306号文,1990年至2012年间形成的历史存量违法建设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城市改造出新过程中逐步消除,栖**管局将依照法律程序对陈**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2015年3月30,博**司以栖**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栖**管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坐落于尧化街道王子楼村甘家边东101-3号的违章建筑和其他附属物,或采取强制手段拆除上述违章建筑和其他附属物;诉讼费由栖**管局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博**司要求栖**管局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因栖**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正在处理中,且栖**管局对违章建筑的不处理行为,不可能对博**司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博**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博**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结论是错误的。2、上诉人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在一审裁定书中,一审法院反复强调上诉人因房屋租赁与第三人陈**发生纠纷才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在偷换概念。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意在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2009年5月15日,陈**在隐瞒厂房是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将厂房出租给了上诉人。至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陈**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才得知该厂房是违章建筑。上诉人基于租赁关系,占用房屋而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均与上诉人有利害法律关系,均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栖**管局答辩称,1、本案是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被上诉人已经对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问题进行了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了投诉人郝**。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建筑物的权利人或相邻权人,依法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子楼社区述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甘荣贵、陈**、和**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和EMS邮寄单,证明郝**的举报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7日,郝**与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城管科的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进行了多次的投诉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履行职责,还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即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郝**与同一房屋另一非法承租人金磊的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对该违法建筑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即所有权中的部分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子楼社区及陈**、和**司对上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是一审判决后新出现的证据,但该《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向被上诉人提出,故《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月24日及2014年8月30日,郝**以落款为:“投诉人:郝**”的投诉信3次向栖**管局投诉。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向栖**管局所作3次投诉的投诉信落款均为“投诉人:郝**”,该落款处既未注明郝**系博**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未盖有博**司印章,且被上诉人所作《关于对陈**违法建设的调查情况说明》也是向郝**个人进行送达,故应认定该投诉系郝**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博**司的行为。因不能认定博**司向栖**管局提出过申请,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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