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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与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出所(以下简称淮**出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的委托代理人赖**,被上诉人淮**出所的负责人陶*、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赖**向被告**出所递交申请书,提出以下申请事项:“一、复印2011年4月左右本人及女儿赖安琪控告刘**涉嫌诈骗10万元人民币(你们李警官作过谈话笔录),你所给过本人“不予立案决定书”,本人不慎遗失,希望给予复印相关材料及决定书;二、证明2013年4月提供过以下材料:1、刘**常住人口登记表;2、迁出登记表;3、户口迁移证及存根;4、迁登记员(南京市原白下法院行政庭崔**法官)。三、书面答复信息公开或不予信息公开理由(1994年12月刘**以离婚迁出依据等相关材料);四、查阅并复印本人1984年12月14日户籍迁入你所当时婚姻状况、原因及1989年允许刘**迁入(本人是户主)理由、原因至2006年左右本人迁出时的所有相关材料”。申请书中,赖**并未向淮**出所说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生产、生活及科研等需要。淮**出所于当日作出书面回复:“2015年3月20日,市民赖**到秦淮区公安分局淮**出所要求提供1994年12月刘**以离婚迁出相关户口资料。根据公安机关关于户籍资料有关规定,涉及刘**个人信息,不予提供。建议赖**通过司法途径调取。”赖**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刘**户口迁移时的离婚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淮**出所于1994年办理刘**户口迁出登记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留存户口迁移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淮**出所亦非制作该材料的行政机关。故对于淮**出所关于其处并不存在赖**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赖**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淮**出所于当日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因此,赖**关于判令淮**出所提供刘**户口迁移时的离婚依据或者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淮**出所审查、保管,且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淮**出所是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行政机关。刘**向淮**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淮**出所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在相关文件上记载其迁移理由为离婚,其应当已经审核刘**所提交的离婚证据,方可在相关文件中记载“离婚”,淮**出所亦应当保留刘**提交的有关离婚情况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即为该材料,且该材料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淮**出所应予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处不存在上述政府信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淮**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所应当审查并保留的材料,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赖**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淮**出所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已经违法,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于情理有悖。故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淮**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相关信息。关于上诉人赖**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被上诉人作为户口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迁出人的申请,在对迁出人提交的迁出原因的证明材料进行现场查验后,依法签发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并不留存相关证明材料,所以,被上诉人处没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没有保存迁移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当时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赖**与刘**曾经存在婚姻关系,上诉人应当掌握刘**相关的离婚依据材料,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其在诉讼请求中表达的事项并不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这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这种行为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这是要求创制新的政府信息的请求,已经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故被上诉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因感情和经济问题长期分居,双方诉讼不断,上诉人多年来反复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主张其所谓的权利,被上诉人已经多次答复并且提供了相关的原始户籍档案材料,上诉人在已经实际获取了刘**的户籍档案信息,也掌握刘**婚姻状况的前提下,仍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并未保存的刘**1994年离婚的证明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属滥用诉权。上诉人请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显然不是因为自身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也不属于公安机关依法提供政府信息的范畴,被上诉人依法不予提供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淮**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赖**要求调取有关户籍资料的回复;证据2、关于赖**要求证明刘**相关户籍资料的说明;证据3、赖**向淮**出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原审被告淮**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南京市公安局对外提供全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服务的规定》。

原审原告赖**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据2、户口迁移证复印件;证据3、刘**1991年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据4、刘**婚姻财产登记表复印件;证据5、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据6、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据7、赖**1991年在原白下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据8、刘**1991年在原白下法院撤诉笔录复印件;证据9、(91)白法民字第642号结案报告复印件;证据10、刘**收条复印件;证据11、刘**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据12、迁出登记页码复印件;证据13、刘**户口迁移证复印件;证据14、刘**户口迁移存根复印件;证据15、白下区拆迁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页;证据1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7、赖**2012年行政起诉状复印件;证据18、(87)白民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据19、刘**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据20、附息企业债权托管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据21、刘**的陈述复印件;证据22、江**政协给游**派出所代原告办理落户手续的函复印件;证据23、赖**申报户口证明信复印件;证据24、宁五字第000786号迁移证复印件;证据25、2013年举报信复印件;证据26、夫妻子女投靠户口须知;证据27、2012年12月9日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8、国内特快专递函件详情单2张。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上诉人赖**以要求被上诉人淮**出所在其提交的材料上盖章确认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经庭审查明,上诉人赖**向被上诉人淮**出所提出了四项申请内容,淮**出所对其中涉及刘**个人信息的材料不予提供,赖**认为该不予公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淮**出所于1994年为刘**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所依据的法律,其中并无相关条款要求户口登记机关留存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相关证明材料。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领取迁移证件后,户口登记机关即行注销该公民在本户口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户口。因此,作为办理刘**户口迁出手续的登记机关,淮**出所在刘**领取迁移证并注销其户口后,自无保留其申请证明材料之必要,故淮**出所在庭审中辩称不保留迁出人的户口迁出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赖**提出的认为淮**出所应当保存刘**户口迁出证明材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全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服务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公民因寻亲、访友正当事由需要查询的,凭公民书面申请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查询。因赖平*申请公开刘**的迁出户口证明材料并非出于上述规定所明确的事由,故淮**出所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据此,行政机关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为前提。赖**向淮**出所申请公开刘**迁出户口的相关政府信息,因该政府信息在淮**出所处不存在且亦属不予公开范围,淮**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赖**作出答复,告知其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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