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夷与白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夷、白辰因诉南京市卫生局、南**学会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5日,白夷、白辰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叶**(系两起诉人母亲)因病在南**一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人认为,南**一医院篡改、伪造、销毁原始病历资料,提供虚假材料给南**生局,南**生局未能尽到行政管理职责,用虚假不全的材料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请求法院:1、依法认定南**生局违反《南**生局职能》第一条、第十条内容,故意提供南**一医院提供的虚假材料,委托南京医学会违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一直未能提供给医学会相关电子病历证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2、依法认定南京医学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在证据材料有虚假,尚缺少重要的电子病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属于违法行为,依法撤销医鉴(2011)2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依法认定南**一医院恶意提供经篡改、伪造、销毁的虚假材料给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恶意拒绝提供电子病历和工作人员考勤记录等诸多主观恶意违规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共同赔偿起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和往来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白夷、白辰所述,南京市卫生局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委托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另,南京医学会并非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白夷、白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白夷、白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据此裁定,对白夷、白辰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夷、白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卫生局的委托行为和行政不作为,依法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南**学会虽属于社团法人,但其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法规授予的鉴定职权时,即具备了行政主体的身份,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白夷、白辰认为南京市卫生局委托南**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违法不作为,该委托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南**学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白夷、白辰诉请撤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南**一医院侵权;判令南京市卫生局、南**学会、南**一医院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白夷、白辰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