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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带有限公司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诉南京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园公司)、南京江**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园管委会)其他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7日,机电公司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是一家制造、销售、养殖于一体的混合型企业,原有厂房坐落于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路以北、成山加油站以东地块,占地面积4000多平方米,属集体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5日,其与科学园公司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科学园公司、科学园管委会拒不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义务。现要求:科学园公司、科学园管委会归还其坐落于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路以北、成山加油站以东地块被拆迁厂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若科学园公司、科学园管委会不能归还该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则要求科学园公司、科学园管委会按照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同类地块、相同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补偿其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03年12月5日机电公司与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u0026ldquo;鉴于机电公司大楼拆迁,为使机电公司有所发展,经双方协商在科学园二期工业园内大路边征用土地25亩,用于橡胶管带制造基地,每亩按10万元计算。机电公司必须按照项目申报程序审批后与土地部门签订协议u0026rdquo;。2008年1月,机电公司以科**公司仅履行协议部分义务,未能兑现协议第二条承诺为由,向南京**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27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08)宁*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机电公司损失30万元。2、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机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苏*终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机电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江苏**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苏*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案(2008)宁*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科**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机电公司损失240万元;3、驳回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机电公司仍不服判决,于2011年8月12日,向最**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9月作出(2011)民再审申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机电公司与科**公司已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机电公司与科**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发生争议,提出要求科**公司返还土地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民法院(2010)苏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裁决。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据此裁定,:对机电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科学园公司与科学园管委会是u0026ldquo;一套班子、两块牌子u0026rdquo;是代表科学园管委会使行政职权,科学园管委会是机关法人,其提起的诉讼即为行政诉讼,应予立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机电公司因与科学园公司就2003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发生纠纷,机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相关证据指向证明科学园管委会作出了行政行为,故上起诉人起诉科学园管委会,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且因机电公司与科学园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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