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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办理权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诉南京市**收办公室办理权证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宝善一期拆迁户,2005年南京市**收办公室(原下关区拆迁安置办)安置到幕府西路100号恒茂家园5幢1单元401室。当时,下关区拆迁安置办承诺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u0026ldquo;两证u0026rdquo;),买卖契约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三年内办理u0026ldquo;两证u0026rdquo;,但至今未予办理。为此,起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办证要求,但均无答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南京市**收办公室就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给予明确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系因拆迁购房引发的纠纷,属民事纠纷的范畴,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无关,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聂**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系政府拆迁行为,南京市**收办公室在拆迁行为中有书面承诺,应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6月9日,聂**(乙方)与南京**总公司(甲方)签订《恒茂家园房屋买卖契约》,其中,约定:甲方负责自交付之日起三年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其未能办理,聂**等向原南京市下关区相关部门反映,原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恒茂家园补办u0026ldquo;两证u0026rdquo;相关问题的答复》:u0026ldquo;两证u0026rdquo;补办工作班子将加强与市规划、房产、国土等部门的协调争取,全力加快遗留问题的解决,u0026ldquo;两证u0026rdquo;办结时间为2011年1月底前。但至今仍未办理。因因聂**请求南京市**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系基于拆迁购房合同引发的纠纷,属民事纠纷范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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