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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南京市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人社局)、第三人南京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智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3月进入慧**司承建的诚园一期二标段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20元/天。同年7月11日,其在搬运材料时摔伤,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6月8日其向江宁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同日,江宁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江宁人社局多次与慧**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沟通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同年8月6日,江宁人社局以慧**司不配合、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江宁人社工中止(2015)0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何**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江宁人社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江宁人社工中止(2015)0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2、责令江宁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何**向江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江宁人社局根据何**提交的申报材料,在调查审理过程中,发现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为不影响对何**的工伤认定,决定暂时中止审理,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再续审理。江宁人社局作出的暂时中止审理的行为,对何**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江宁人社局中止审理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何**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宁人社局作出的暂时中止审理的行为,对何**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宁人社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江宁人社工中止(2015)2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以u0026ldquo;江宁人社局作出的暂时中止审理的行为,对何**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u0026rdquo;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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