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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口街道)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9月18日,原审起诉人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宁区禄口镇东湖后村147号房屋系其母亲邵**所有,房屋面积为330平方米,母亲邵**在拆迁前赠与其280平方米。2010年3月,禄口街道因禄口机场二期工程扩建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其在外地打工,拆迁事宜并不知晓,同年9月2日拆除其所有的房屋。现要求:1、判令禄口街道给予2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依据征收政策发放奖金、搬家费、过渡费并按5年支付5%的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另外,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相关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行政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陶**在诉状中称,江宁区禄口街道东湖后村147号房屋系母亲邵**所有,房屋面积330平方米,其母亲在拆迁前赠与其280平方米,但陶**未提供邵**享有江宁区禄口街道东湖后村147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及关联的材料,也未提供赠与的证据材料,故陶**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且陶**一直未与禄口街道办达成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陶**诉称,涉案的江宁区禄口街道东湖后村147号房屋系母亲邵**所有,房屋面积330平方米,其母亲在拆迁前赠与其280平方米,但陶**未提供邵**享有江宁区禄口街道东湖后村147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及关联的材料,也未提供赠与的证据材料,故陶**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陶**未与禄**道办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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