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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禄**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道办)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配偶徐**原住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钟村敬思庵200-2号(户口簿地址),二人是钟村大队敬思庵小队常住人口,家有世居土房三间,有建房土地证。在2003年土地房屋被冻结前因下暴雨致使房屋倒塌后二人在外面租房子住,之后想在原房基地盖房子,禄**道办不允许,**本队将被拆迁,所有房屋已冻结。之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下发《江宁政发(2003)113号》文件对包括该生产队在内的禄口华商科技园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安排,起诉人杨**与其配偶徐**完全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二人系常住人口,但自从该生产队2003年拆迁至结束,其他村民均分得房屋,杨**与徐**二人却未分得任何房屋安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禄**道办对杨**补偿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折合拆迁补偿款30万元);2、补偿杨**自2003年租房至今的租金3万元(过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相关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行政裁定,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应当作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经审查,杨**一直未与禄**道办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拆迁管理机关行政裁决,故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据此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上诉认为:,2015年6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回复的《关于徐**反映要求给予其父母拆迁安置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答复拒绝了上诉人的拆迁补偿请求;2015年6月23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徐**父母徐**、杨**安置问题相关政策的回复》也明确答复上诉人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以上机关所做的具体行政回复实质上即是行政裁决。上诉人亦是不服以上裁决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救济。u0026ldquo;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相关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行政裁定,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应当作出行政案件受理u0026rdquo;。本案上诉人为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已奔波数年,相关部门均相互推诿,为了回避责任从而不作为,这样的做法已损害了经深深伤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上诉人杨**主张对其进行拆迁安置,但杨**既未与相关单位或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未经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另,2015年6月23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徐**父母徐**、杨**安置问题相关政策的回复》及6月25日禄**道办《关于徐**反映要求给予其父母拆迁安置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均是对杨**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属《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而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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