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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险管理中心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天**司向市社保中心递交申请报告,申请补缴该公司职工徐**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4月1日,天**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天**司称该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补缴徐**的工伤保险,市社保中心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3月26日后,该公司多次催**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天**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市社保中心递交申请报告,申请补缴徐**的工伤保险。天**司认为市社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前向市社保中心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虽然天**司称其于2014年3月26日后多次催**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上述行为不能对起诉期限产生影响。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2014年底市社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钱国*向被上诉人了解情况,被上诉人没有给出答复,只是提出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后给予答复且双方可以继续对政策进行探讨。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再联系上诉人。上诉人提起诉讼只是出于不愿意再被动等下去。2014年3月,市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己经同意为上诉人办理,在市社保中心要求走流程的条件下,上诉人被动写出书面申请,法院以此作为起诉期限时间的节点不合理。上诉人是2015年2月底提起诉讼,并非2015年4月1日。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被上诉人没有给过上诉人正式回复,被上诉人内部意见也不一致。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裁定。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立案审查信息表显示,收到诉状时期为2015年4月12日,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上诉人2015年4月提起诉讼的理由时,上诉人并未对起诉的时间提出异议,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书面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补缴手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始终未予办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申请之日起60日后开始起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其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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