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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市人社局批准张*退休。2012年6月28日,张*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以“南京集**有限公司全体退休职工”为申请人的(2012)宁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对张*退休养老金认定的行为。2012年9月19日,张*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嗣后,该案被转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法定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司法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人社局2008年7月批准张*退休,张*于次月起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张*认为市人社局对其工龄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退休审批违法,但其在2012年6月28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及2012年9月19日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张*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于2008年7月办理退休,因当时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差距不大,故当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2012年初,事业单位开始按照宁人社(2011)338号文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远远高于企业人员。上诉人具有29年事业单位工龄,仅有3年企业工龄,但被上诉人却按照企业退休职工标准为上诉人计发养老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后,上诉人开始维权活动,曾向多个部门反映问题,但南京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休养老金的错误认定。2、因为改制,上诉人不得不签订企业劳动合同,这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可抗力。当时上诉人也不知道改制会将事业单位工龄变为企业单位工龄。上诉人知道权益被侵害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时效一直被中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事业合同年限和企业合同年限确定事业工龄和企业工龄;责令被上诉人依据宪法、劳动法、《**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参照宁人社(2011)338号文件重新计发上诉人养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应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故上诉人关于责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事业合同年限和企业合同年限确定事业工龄和企业工龄;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宪法、劳动法、《**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参照宁人社(2011)338号文件重新计发上诉人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权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所制作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定期生活费)审批表上,明确显示上诉人系以企业职工身份退休,故在2008年7月退休手续办完后,上诉人就应该知晓被上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自此时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南京市人民政府虽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但上诉人于2012年6月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南京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作出决定的行为并不影响法院对于起诉期限的审查与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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