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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博**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栖霞分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霞分局(以下简称栖**分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审法院将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王子楼村委会,以下简称王子楼村委会)、甘**、陈**及南京和璐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璐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司法定代表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戎祥伦,被上诉人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陈**以博**司、和**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博**司立即腾清房屋交陈**,并按照每年6万元标准支付陈**2012年7月起至房屋交还原告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2013年8月7日,博**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向被告**分局邮寄投诉信1份,主要内容为:甘**等人在王**村甘东组上连冲集体土地上建有违章建筑厂房2132平米及办公室,用于非法牟利,要求栖**分局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书面反馈。2013年8月18日,栖**分局对郝**作出关于郝**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你反映王**村甘家边东组集体土地上有违章建筑的情况基本属实。2005年王**村委会擅自将甘家边东组多宗集体土地分别转让给一些企业用于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该行为属于土地违法行为,2006年栖霞国土局已对王**村委会和这些企业依法进行了查处,你所反映的甘**、陈**建设的违章厂房用地在被查处的用地范围内。2013年12月,陈**诉被告博**司、和**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以撤诉结案。2015年2月1日,陈**再次以博**司、和**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博**司腾清房屋交陈**、支付租金25800元并赔偿租金损失,此案目前正在审理中。2015年3月,博**司以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博**司要求被告**分局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因被告**分局于2006年对涉案土地的违法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且栖**分局对涉案土地的违法人不进行处罚的行为,不可能对博**司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博**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博**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结论错误。2、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王子楼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违法发包给甘**,甘**将该土地出租给陈**,陈**隐瞒厂房系违章建筑又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基于租赁关系占用房屋,因此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均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对涉案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保护权利的申请,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博**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博**司与和**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王子楼村委会与甘**签订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2013年6月16日陈**诉原告博**司、和**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2015年2月1日陈**诉原告博**司、和**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博**司向被告**分局邮寄的投诉信及邮寄快递单各1份、被告**分局信访答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局知道涉案违法用地事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局于2005年即知道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自2013年8月原告博**司投诉后,该建筑物至今未拆除;4、2014年9月24日16时24分5秒的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博**司曾与被告**分局电话联系过,被告**分局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甘荣贵的询问笔录1份;3、现场勘验笔录1份;4、现场勘测示意图1份;5、栖国土资监告(2006)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6、栖国土资罚(20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7、栖国土资监改(2006)42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8、江**没款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9、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博**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7日的投诉信中,落款处“投诉人”为郝新浦手书签名,并无原告博**司加盖的公章;投诉信中无有关上诉人博**司的任何信息,亦无郝新浦系上诉人博**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栖**分局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中,行政相对人为郝新浦;该答复中无有关上诉人博**司的任何信息,亦无郝新浦系上诉人博**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行政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的投诉信系郝新浦以个人名义向被上**土分局提出的投诉,该投诉信中未加盖上诉人博**司公章,亦未注明郝新浦系上诉人博**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系代表上诉人博**司进行的投诉,故该投诉信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该投诉信要求的相关职责均与上诉人博**司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博**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博**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其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违法用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另案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上诉人认为其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正确,该结果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等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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