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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于2015年9月11日以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主动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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