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路,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玄武区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需要,玄武区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玄政征字(2013)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4号征收决定),并制定了《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签约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玄武区征收办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获取了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征收房屋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现场查勘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56号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玄武**公司,由朱*承租使用,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该房建筑面积38.46平方米,经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格为905348元,其中补偿玄武**公司90535元,补贴朱*814813元。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朱*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玄武区征收办为玄武**公司、朱*提供了货币补偿、补贴的补偿方式。玄武区征收办与朱*就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和设备拆移补助等未能达成一致。因朱*、玄武**公司与玄武区征收办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依法报请玄武区政府对朱*、玄武**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5月6日玄武区政府作出了玄政(2014)92号《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给朱*。根据以上事实,玄武区政府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朱*作出了玄政(2014)192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9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同年7月17日向朱*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朱*因不服前述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宁行复第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玄武区政府作出19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19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u0026amp;rdquo;的规定,玄武区政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

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工作开始后,南京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向社会发布了征收评估信息,确定了九家具有资质的备选评估机构,玄武区征收办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市征收办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首**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首**司对朱*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玄武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区征收办亦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送达朱*,故评估机构的选定及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对朱*按房屋货币补偿金额90%即814813元进行补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u0026amp;ldquo;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u0026amp;rdquo;的规定,玄武区政府以此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确定朱*承租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符合规定。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u0026amp;ldquo;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书面提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u0026amp;rdquo;的规定,朱*未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玄武区政府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朱*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并无不妥。

关于玄武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朱*与玄武区征收办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报请玄武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玄武区政府受理后,向朱*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19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分别送达朱*,故玄武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玄武区政府向朱*作出19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朱*要求撤销19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涉案补偿决定书缺少事实依据。第一,涉案评估公司并非被征收人选择,剥夺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的权利;第二,上诉人未见过涉案房屋的正式评估报告,故补偿决定书中的货币补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二、涉案补偿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金证明,无法证明涉案补偿决定书中的货币补偿款能做到足额到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补偿方案由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论证并予以了公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补偿方案征求了公众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了修改,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涉案补偿决定书实体违法。第一,涉案补偿决定书只限定了货币补偿一种方式,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不符合**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涉案补偿决定书确定的涉案房屋面积有误,不是38平方米,而是44平方米;第三,涉案补偿决定书确定的房屋补偿单价过低,无法体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第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安置房源证明,违反《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逾期不搬迁,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六,补偿决定书对于上诉人承租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补偿、房屋安装设备等补助未予明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辩称,一、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一,被上诉人已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中包含征收补偿方案,现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上诉人承租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56号直管公房在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核实了玄武区征收办提供的房屋权证信息、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房屋现场勘察表、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产权、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第三,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照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在此期间,玄武区征收办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鉴于上诉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玄武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遂依法报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第四,玄武区征收办依法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评估。因上诉人与玄武区征收办在规定实现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故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了首**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该公司对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玄武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送达给了上诉人。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二、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一,上诉人与玄武区征收办未能签订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报请被上诉人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二,被上诉人核实了玄武区征收办报送的相关证据,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玄政(2014)92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第三,192号补偿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上诉人,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作出19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玄武房产经营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因朱*、朱**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4号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朱*、朱**的诉讼请求。朱*、朱**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9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玄武**公司陈述,认可192号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无异议。朱*陈述,未见过涉案房屋的正式评估报告,只是见过涉案房屋的评估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有权依法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属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就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已经作出4号征收决定,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程序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u0026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u0026amp;rdquo;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u0026amp;rdquo;《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u0026amp;ldquo;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90%作为补贴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u0026amp;rdquo;

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朱*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根据涉案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征收评估勘察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作出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依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货币补贴,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实测的面积约为44平方米,应按此面积而非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上的38.46平方米计算货币补贴价款,本院认为,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中的关于面积的记载,系以涉案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中使用面积的记载为依据,结合查勘情况计算得出相应的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人玄武房产经营公司对该建筑面积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虽主张实测面积约为44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且未见过房屋的正式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本案中,作为评估机构的首佳公司系经依法选定。经勘察,依照相关专业评估规程,结合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等材料,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上诉人主张未见过房屋的正式评估报告,只看过评估表。根据在卷证据,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中已经载明了房屋面积、评估总价、申请复核的程序等内容,与分户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未影响上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上诉人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偿决定书中未载明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玄武房产经营公司认可货币补偿方式,同时结合《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案补偿决定中载明了上诉人可获得的相应补贴。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主张征收补偿决定中未载明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及室内设备拆移补助等内容,存在遗漏。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因玄武区征收办与朱*就前述补偿未协商一致,在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了相应的补偿方式及标准,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