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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行政侵权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南京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第三人宣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查明市住建委、中广置业公司、宣群于2008年4月17日违法违规房屋买卖交易,起诉人属于该房改房初始登记合法共有人,该交易严重侵害了起诉人作为房屋权属权利人的收益处分权。市住建委、中广置业公司、宣群故意违法,强行行使了本应由起诉人行使的交易权利,侵犯了起诉人的房产处分权。市住建委在审核环节存在严重失职和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1.该房屋买卖交易及转让无效。2**建委立即将起诉人的房产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归还起诉人并登记在册。3**建委、宣群、中广置业公司共同承担由于错误交易造成起诉人财产收益处分权被侵害的损失211200元。4**建委返还并赔偿由此错误交易造成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5**建委、中广置业公司、宣群立即归还起诉人的财产权。6.宣群长期占有起诉人三菱春兰空调组合家具设施折价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起诉人诉讼所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敏慧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慧诉称其为涉案房屋的房改房初始登记合法共有人,但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共有人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与市住建委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张*慧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张*慧诉讼所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张*慧于2015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张*慧以中广置业公司、宣*为第三人,诉请要求判令房屋违法买卖交易及转让无效,判令市住建委、宣*、中广置业公司共同承担由于错误交易造成起诉人财产收益处分权被侵害的损失211200元,判令宣*折价赔偿长期占有起诉人三菱春兰空调组合家具设施等诉讼请求。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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