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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拆迁行政安置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诉南京华**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叶**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家住鼓楼区汉口路29号。1998年,鼓楼区政府指令华**司实施强制拆迁,起诉人被安排在新门口33号403室临时过渡至今。其间,起诉人丈夫及亲属对赔偿祖屋持有异议,并通过上访表达不满,但未获支持。2012年,起诉人丈夫去世。起诉人后经慎重考虑决定接受多年前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对其所住房屋拆迁的安置方案,但被告知需先办理遗产继承才能予以安置。经向钟**证处了解,得知办理拆迁类的继承公证必须要有拆迁安置协议或新住房买卖契约。起诉人遂向鼓楼区政府反映,区政府信访办要求华**司解决。华**司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回复称,该户继承人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继承公证,致使华**司无法按政策与该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起诉人向鼓楼区政府提出复议,被电话告知此次信访相关单位已经按规定程序予以处理,如还坚持要求,须通过窗口再次信访反映意见。至今,事情仍未解决。起诉人认为,其是汉口路29号唯一的住户,是唯一符合安置政策的住房使用人,其同意当年的拆迁补偿方案,也仅要求安置其家庭的住房,合理合法,请求法院判令:1、华**司、鼓楼区政府按照南京市政府有关拆迁安置政策对起诉人住房予以安置;2、华**司、鼓楼区政府支付起诉人租房费700元/月(从2013年11月至今);3、本案诉讼费由华**司、鼓楼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陈述鼓楼区政府指令华阳公司于1998年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其提交的“南京市**办公室通告”(刊载于1997年1月6日《南京日报》)也显示拆迁时间为通告发布后近期内,即所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8年,故起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所诉被告之一为鼓楼区政府,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1月18日颁布)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例虽已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叶**要求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并支付因拆迁引起的相关费用,应先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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