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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埠建**司)因诉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区房屋征收办)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4年底,瓜**公司在帮助原南京**总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建设施工期,为该厂氨水站建设二层工棚,用于施工工人管理和住宿。当时化工厂领导与瓜**公司约定,待整体工程结束后,将工棚回购用于干部、职工宿舍。施工结束后,由于化工厂效益不好及企业改制原因,虽工棚回购事宜搁浅,但该工棚应属瓜**公司所有。2014年8月该工棚所在地点拆迁,瓜**公司多次联系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后发现六合区房屋征收办与董**等六户居民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瓜**公司认为,六合区房屋征收办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属违法行政。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六合区房屋征收办与董**等6户居民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责令六合区房屋征收办与瓜**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请求一并解决瓜**公司与董**等6户居民的房产权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瓜**公司认为其拥有争议工棚的所有权,并要求解决与董**等人房产权争议问题,均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经法院释明后,瓜**公司仍坚持诉讼,故对其起诉不应予以立案。据此裁定,对瓜**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瓜埠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所诉工棚的所有权人,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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