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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程**与被申请人南京**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程**申请再审称:被申**保中心在复核申请人程**原所在企业是否少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时,没按工资复核,而是按实发金额复核,导致复核出错,这一错误造成申请人每月退休养老金少81.26元。原审以申请人程**未向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机关提出过行政赔偿要求为由,裁定驳回程**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程**以被申请人社保中心核定其缴费基数错误造成2009年10月至75周岁时养老金每月减少81.26元的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自2009年起其虽然曾经分别向南京机**有限公司、原南京市**管理中心、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等信访渠道反映过缴费基数错误的问题,也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民法院提出过相应的劳动争议诉讼,但申请人程**并未向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机关提出过行政赔偿要求。由于申请人程**未能依法经过向赔偿义务机关社保中心要求赔偿的先行程序,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程**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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