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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志树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园区分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居住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方家洼81号产权房内。2011年6月,该房被长芦街道违法征收。起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化学工业园分局作出宁化国土征拆字(2011)第06号《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备案号2010027批复等,非法征收方家洼200多户居民住宅房。起诉人认为方家洼本次征收决策错误、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补偿安置也不到位,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南京市国**园区分局宁化国土征拆字(2011)第06号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备案号2010027违法;2、责令长**办事处归还方家洼组81号住宅房面积386.28平方米,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诉请所涉之不动产不在本院辖区内,故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人诉请中包含两个行政行为,且分别由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故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一并提起。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诉讼,故裁定对殷志树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殷志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家洼组本次征收安置补偿决策错误,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街道拆迁办未经本户同意,强行更改、分割房产面积,违反宪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所诉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鼓**院并非本案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因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上诉人所诉系两个行政行为,不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提起。另外,上诉人诉请长**办事处归还住宅,但未以长**办事处为被告,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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