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曾**公安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诉南京市公安局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1989年到南京市公安局淮海路派出所工作,因过度劳累,1991年到南**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性神经症。1998年再次到南**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起诉人生病期间的1992年,南京市公安局将起诉人调出公安系统工作。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侵犯了起诉人人身权利,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南京市公安局履行保护起诉人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赔偿相关损失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人所诉事项,属于上述不予受理案件范围,故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u0026ldquo;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u0026rdquo;,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上诉人于1992年9月已调出南京市公安局到南京中心大酒店当保安,且南京**务中心证明曾**档案中无公务员登记表,因此,上诉人不是公务员,原审法院适用法院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调离曾**的行政决定,系涉及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任免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