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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陈*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区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陈*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李**、陈*向江宁区消防大队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江宁区消防大队书面公开宁江*消竣字(2014)第012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所涉及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见书》中提到的审查的资料、现场检查测试的材料、消防水源问题解决并合格的材料及《意见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等。2014年12月19日,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书面《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李**、陈*,其申请公开的《意见书》所涉及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依程序已经主动公开,可登陆“江苏消防网”或“**安部消防局”网站进行查询。另李**、陈*描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包括但不限于《意见书》中提到的审查的资料、现场检查测试的材料、消防水源问题解决并合格的材料”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过于模糊、宽泛,须提供所需信息的标题或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以便及时、有效、准确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并答复如上述申请事项是指南京麦**有限公司江宁区大市口麦当劳餐厅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全部资料,因备案材料已经装订归卷,且材料较多包含图纸,因此无法通过书面形式公开,告知可到其处现场查阅,并将地址与联系电话一并告知李**、陈*。后李**、陈*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未按照其要求进行公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决江宁区消防大队向其书面公开《意见书》所涉及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见书》中提到的审查的资料、现场检查测试的材料、消防水源问题解决并合格的材料及《意见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等,并判令江宁区消防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庭审中李**、陈*明确陈述其在收到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后,于2014年12月30日去江宁区消防大队查阅了卷宗并进行拍照,且证实该卷宗是装订成册的。又查明,在庭审中江宁区消防大队明确陈述其已经向李**、陈*公开了所有涉及到消防备案的信息,并未制作、记录或者保存其他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江宁区消防大队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江宁区消防大队受理李**、陈*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江宁区消防大队在接到李**、陈*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并告知李**、陈*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路径等。且在庭审中李**、陈*明确陈述其在收到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后于2014年12月30日去江宁**队处现场查阅了卷宗并进行拍照且证实该卷宗是装订成册的。另在庭审中江宁区消防大队明确陈述其已经向李**、陈*公开了所有涉及到消防备案的信息,并未制作、记录或者保存其他信息。故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以及对于李**、陈*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对于李**、陈*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并未依照李**、陈*申请的要求全部予以公开且未按照李**、陈*申请的形式进行公开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陈*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江宁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令江宁区消防大队向李**、陈*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当制作、记录或保存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意见书》所涉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意见书》应被撤销;2、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卷宗时,被上诉人只允许拍照拒绝提供复印件,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回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2、相关法律依据已经公开,上诉人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查询渠道进行查询。相关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描述不清楚,被上诉人一方面要求上诉人补正,一方面把卷宗给上诉人查阅;3、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查阅卷宗材料,并让上诉人用手机拍照,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形式,且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意见书》所涉及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告知查询的网站;对上诉人申请不明确的告知须进一步明确,且告知上诉人可安排对相关卷宗进行查阅,其答复的内容及信息公开的形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程序亦无异议。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完整,被上诉人陈述其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将涉案卷宗材料让上诉人查阅并拍照,并无其他信息。被上诉人在制作《意见书》时,是否制作了上诉人认为应当制作或保存的相关信息,系作出《意见书》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范畴,作出《意见书》是否合法,非本案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相关信息未公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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