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南京市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建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由江**民法院于2013年7月份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回函》,该回函被法院作为裁判依据,最终给起诉人造成不利后果。起诉人认为江*住建局无权作出《回函》的内容,其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江*住建局作出的《回函》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江*住建局作出的《回函》,不存在徐**诉称的对其房屋进行了分割的内容,属于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咨询意见,没有对江*区上元大街3号、7号门面房作出任何事实认定及权利处分,对徐**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针对涉案房屋的《回函》不属于江宁住建局的职权范围,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拆迁纠纷一案中,根据该《回函》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另外,上诉人认为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应在开庭审理后基于查明事实后判定,一审法院以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回函》,系对南京市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来函予以回复的公函,该《回函》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故该行为并不直接对上诉人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的理由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