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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墙公司)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强执字(2013)第08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一案,金**墙公司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军,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李*、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对金*建幕墙公司位于兴隆**河北二队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该建筑物结构为砖混、彩钢、砖木、简房、隔层、框架、砖墙彩钢顶,面积15451.5㎡。因金*建幕墙公司现场无法提供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金*建幕墙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责令其于5月8日下午携带有关的规划审批手续到江东北路16号接受审查。同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对金*建幕墙公司的上述建筑物进行立案查处。同年5月10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金*建幕墙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4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同年5月16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金*建幕墙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5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金*建幕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同年6月6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金*建幕墙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再次要求其自觉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8月9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金*建幕墙公司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以金*建幕墙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自行拆除位于兴隆**河北二队15451.5㎡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自2013年11月9日起,对该建筑物组织强制拆除。金*建幕墙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宁城执建强执字(2013)第08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中建幕墙公司上诉称:一、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强执字(2013)第08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1、《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共五份法律文书,均未合法送达,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2、2013年5月7日的《案件调查及现场勘查记录》并非是行政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调查形成的记录,而是闭门造车形成的材料;3、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程序违法。2013年5月16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有权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在诉讼期未满之前2013年6月6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3年8月9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剥夺了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诉权。二、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具有合理性,依法应当撤销。1、金中建幕墙公司的涉案房屋自2004年起即建成使用,合法存在,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营业执照以及项目立项批文,因历史原因项目规划手续并未办理到位;2、涉案房屋地块已经列入建邺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包括建邺区政府、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等在内的拆迁部门已经就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事项进行了多轮商谈,政府部门也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费用;3、由于一审判决的久拖不决,助长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拆迁补偿款项至今没有到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强执字(2013)第08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1、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中,对于《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所涉及的15451.5㎡的建筑物,上诉人并未能在被上诉人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的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手续、未能对搭建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陈述。而经过被上诉人的调查,建邺区城乡规划职能部门也已经出具上诉人并未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拆除有关的违法建筑;二、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且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及勘验图一份;2、《停工(核查)通知书》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城管行政执法案卷照片证据附贴页》一份;5、《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6、《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一份;7、《案件立案处理表》一份;8、《限期拆除告知书》一份;9、2013年5月15日《核查情况登记表》一份;10、《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2013年6月4日《核查情况登记表》一份;12、《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3、《核查情况登记表》一份;14、《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5、《建邺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单》一份;16、现场送达照片;17、执法人员夏*、许*的工作证各一份。

依据有:1、《**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上诉人金**墙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城执建强执字(2013)第08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南京**员会的宁计投资字(2001)140号《关于同意南京金中建建筑幕墙基地立项的批复》;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转让协议书一份;4、自2001年以来的获奖及荣誉证书13份;5、《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建邺区人民政府《通告》、河北村800亩地块项目拆迁指挥部下发的《拆迁通知书》及《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质证与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强执字(2013)第08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处罚程序方面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是否有权对金中建幕墙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国法函(2012)42号《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第二条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对未批准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毁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占用绿化用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因此,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负责本市建邺区行政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权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查,2013年5月7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位于兴隆**河北二队的金**墙公司的建筑涉嫌违章搭建。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履职调查,金**墙公司拒绝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等证据以证明房屋的合法性,且现场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5月8日向建邺区规划部门、房产部门请调金**墙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房屋产权人及房主的身份证明。规划部门确认金**墙公司使用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房产证件。且对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金**墙公司未向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建邺区行政执法局认定金**墙公司建房时未按上述规定领取村镇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案件立案审批表》、《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了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察、收集调取了有关证据,履行了内部定案手续,先后向金**墙公司制作和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要求金**墙公司提供有关书面说明、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手续,告知金**墙公司拟作出有关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金**墙公司的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金**墙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上述五份法律文书均未送达以及2013年5月7日的《案件调查及现场勘查记录》是闭门造车形成的材料的上诉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剥夺了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诉权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对金**墙公司所建房屋展开调查,因其不能提供所建房屋的合法手续,经规划部门确认金**墙公司使用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房产证件,在充分掌握事实和证据后,建邺区行政执法局确定该房屋是违法建设,于2013年5月16日向金**墙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6月6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金**墙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年8月9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金**墙公司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以金**墙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自行拆除位于兴隆街道河北村河北二队15451.5㎡建筑物,依法决定自2013年11月9日起,对该建筑物组织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为剥夺了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诉权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所提金中**公司合法存在,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所作《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具有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不足采信。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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