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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公路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梁*、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审原告杨**向原审被告公路运输管理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开营运车辆苏A×××××《道路运输证》处理的信息,包含处理决定和处理依据。原审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1月22日征求南京荃**限公司(以下简称荃友公司)意见。荃友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回复,不同意对原审原告公开相关信息。2015年1月9日,原审被告再次征求荃友公司意见,荃友公司于同年1月16日表示同意向原审原告公开相关信息。2015年1月9日,原审被告负责人批准延长信息公开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5年2月4日,原审被告作出《关于杨**申请公开苏A×××××<道路运输证>处理信息的回复意见》。原审被告在该意见中告知原审原告已按荃友公司的要求办理了苏A×××××车辆报停及《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同时,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提供了苏A×××××车辆报停单及《关于苏A×××××营运证注销说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杨**与荃**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苏A×××××车辆系原审原告购买,车辆所有人及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荃**司名下。2010年2月23日,荃**司就苏A×××××车在原审被告处办理了报停手续。2011年5月30日,荃**司向原审被告提交《关于苏A×××××营运证注销说明》,要求对苏A×××××车营运证予以注销,同时向原审被告提交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被告就注销行为未作出书面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审原告与荃**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其有权基于生产、生活等需要,向原审被告申请公开挂靠车辆道路运输证处理的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审原告申请公开苏A×××××车辆道路运输证处理的相关信息。原审被告在答复中,详细告知了上述车辆报停及道路运输证注销的相关信息,同时将报停及注销所附的报停单及荃**司出具的营运证注销说明复印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齐全,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公开申请表、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受理决定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审被告出具报停单并收回道路运输证即已完成车辆报停及注销道路运输证的职责,而客运标志牌、申请表、受理决定等信息,原审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获取,道路运输证记载的信息之前已为原审原告所掌握,因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报停单及注销说明等材料,其已按原审原告申请全面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苏A×××××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荃**司名下,基于上述规定,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损害荃**司合法权益,故其在信息公开答复前向荃**司征求意见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审被告在答复前两次征求荃**司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在答复期限中扣除。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原审被告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被告在征得荃**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审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原审被告延长答复期限未能及时告知原审原告,答复程序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原告申请,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被告答复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确认答复行为违法。原审原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的答复行为并要求原审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被上诉人延长答复期限未告知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答复内容与上诉人申请公开内容不一致;3、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路运输管理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2、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路运输管理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承办单,证明原审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就信访途径对原审原告的信息公开进行答复;2、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证明原审被告向南京荃**限公司征求意见,希望他们同意杨**申请的信息公开;3、《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再次征求意见的函》,证明,因之前荃**司对于杨**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没有同意公开,后通过被告努力,荃**司同意向杨**公开相关信息;4、2015年2月4日EMS快递单据,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进行了回复;5、《关于杨**申请公开苏A×××××〈道路运输证〉处理信息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6、2015年1月8日的信息公开时限延长申请,证明期限内原审被告向负责人申请,同意答复期限延长;7、营运客车类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诉车辆注销原因;8、江苏省公路运输营运车辆报停单,证明公开的信息与荃**司有关,原审被告征询了荃**司的意见;9、《关于苏A×××××营运证注销说明》,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公开信息的内容。

原审被告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3、《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审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被告提出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苏A×××××车辆所有处理资料;2、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3、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关于杨**申请公开苏A×××××<道路运输证>处理信息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审被告超期回复,延长没有告知原审原告,公开内容与原审原告的申请不符;4、报停单、注销说明,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报停单有修改;5、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复议决定;6、荃友公司车辆融资经营合同书、旅游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杨**是苏A×××××车辆所有证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7、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8日工作记录以及在玄**院调取的营运客车类划分及等级评定表,证明报停时间是2010年1月,而不是2010年2月23日,评定结果是中级,没有不符合要求。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为:1、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6、8、9系原审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中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杨**作为苏A×××××运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负责公路运输、线路发证及运价管理的被上诉人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公开车辆苏A×××××《道路运输证》的处理信息是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公开在处理该车辆《道路运输证》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关于杨**申请公开苏A×××××〈道路运输证〉处理信息的回复意见》中详细告知了该车辆的报停注销及道路运输证的处理信息,同时附上《苏A×××××报停单》和南京荃**限公司《关于苏A×××××营运证注销说明》复印件。由于在实践操作中,一般由被上诉人公路运输管理处应经营者申请出具报停单并收回道路运输证即完成车辆报停及注销道路运输证的职责,无需收回客运标志牌、制作书面处理决定等,另外,道路运输证之前曾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获取相关信息故未提供该证信息并无不当,故依据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回复意见及附件即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应上诉人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苏A×××××《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及书面处理决定等相关信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息公开程序即答复期限问题,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所申请信息公开之内容涉及第三方即南京荃**限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书面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中。被上诉人经负责人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虽未严格按照规范及时告知上诉人延长答复期限事宜亦不足以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苏A×××××营运客车类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复审)复印件出现编号不同版本,各版本在对该车的描述上存有细微差别,且检测报告上有前后不一致之处,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公开案件,关于苏A×××××运营车辆的评定等级及相关技术参数甚至车辆报停注销合法性问题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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