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与被上诉人陈*香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诉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区公安分局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郑*,被上诉人陈*香的委托代理人朱**、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扣除审理期限三十日,又经江**级法院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陈**向区公安分局及该局工作人员提出了保护财产安全的请求,区公安分局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陈**2012年10月23日向区公安分局及该局工作人员提出了保护财产安全的请求,区公安分局未依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保护陈**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间履行对陈**提出的保护财产安全请求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分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原告提供的两段视频,显示的制作时间为2010年1月4日,与原审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2012年10月23日葡萄地被损毁显然矛盾,该视频以及原审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葡萄地被毁坏,更不能证明其口头当场提出了保护财产安全的请求以及现场公安机关未履行职责;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民警现场对报警是属于行政案件还是属于刑事案件,需要根据警情处理,并非一概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三、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2年10月23日上午,区公安分局接到南京**限公司报警,该公司称有大批村民进入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分局随即安排民警现场处置。现场民警经了解后得知,该地块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在处置施工纠纷过程中,部分村民要求公安机关保护葡萄地,现场民警明确告知村民:该地块政府已经征收,对征地纠纷应当到江心洲街道或者永定村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对于已经征收的土地,并不属于现场村民的所谓财产,区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本案并不是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应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上诉人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三、纵观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其补充的证据均未能体现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保护被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出所2012年10月23日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江**出所2012年10月23日没有接到陈**的报警;2、2012年10月2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3日江**出所只接到三起报警,没有陈**的报警;3、区公安分局2014年8月5日针对朱**、陈**共同诉讼案件所作答辩状,证**安分局已将陈**葡萄地被毁事件受理为刑事案件,与本案中否认陈**已报案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陈**原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视频2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区公安分局警员在陈**家耕地被毁坏现场,陈**向现场民警提出了保护财产安全的请求,但区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2、照片4张,其中第1、2张证明2012年10月23日耕地被毁坏现场陈**及亲属陈**向身边区公安分局警员提出了要求保护合法财产的请求;第3、4张证明当天现场有数十位区公安分局警员在场的情况下,数辆工程机械对陈**耕地进行破坏,但区公安分局警员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3、区公安分局2014年8月5日针对朱**、陈**共同诉讼案件所作答辩状,证**安分局已将陈**葡萄地被毁事件受理为刑事案件,与本案中否认陈**已报案自相矛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分局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在原审庭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陈**提交的证据3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分局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九组证据:1、江**出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江**出所接警到现场;2、报案证明,用以证明润**司报案;3、视频,用以证明现场公安机关履行了职责;4、江心洲街道证明;5、永定**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当时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并且公安机关现场维持秩序,履行了职责;6-7征收补偿有关材料;8、江心洲劳保所出具的陈**在2012年7月17日已经作为城市人员进入了社保;9、施工建设工程立项批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5、8,均系原审判决以后取得,证据材料6-7、9,均系原审庭审之前即已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关于上诉**分局上诉所提,陈**提交的证据录像视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提供的两段视频显示的制作时间为2010年1月4日,与陈**在诉状上所称的2012年10月23日葡萄地被损毁矛盾。本院审理认为,陈**提交的证据录像视频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首先,陈**提供的现场照片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照片上反映的人物与录像视频基本一致;反映的地点,包括农田、乡间道路、农村房屋、大型机械施工现场等,与录像视频基本一致;反映的时间,纠纷发生在白天,从衣着上看属于春秋两季,与录像视频基本一致;所反映的警号、警车车牌、电线杆编号、广告牌等,与录像基本一致。其次,区公安分局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地点为江心洲长河一队,内容为“有人抢占自己的地”、“施工被村民阻止”,虽然报警人分别为朱**和同**司,但能够与陈**提供的录像视频相印证,补强了陈**所提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得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录像视频的印证。综上,虽然被上诉人录像视频显示时间是2010年1月4日,被上诉人解释应为录制设备时间未更改所致,符合常理。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属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分局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上午,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永定村石桥组进行平整土地施工。因部分村民尚未与江心**事处以及永定**员会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故遭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现场有人拨打110报警后,区公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被上诉人陈**称其本人及亲属陈**当场向现场民警提出保护葡萄地的请求,但区公安分局民警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职责,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陈述,2012年10月23日上午,润**司在被上诉人陈*香家种植的葡萄地施工时,现场有人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陈*香及其家人现场向区公安分局警察提出了保护财产安全的请求,而上诉**分局在一审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关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对于陈**提出的“财物被损毁”请求,是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一致陈述,因部分村民尚未与江心**事处以及永定**员会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润**司施工遭当地村民阻挠而引起纠纷,区公安分局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分局原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针对陈**及其亲属提出的保护财产的请求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故原审判决确认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保护陈**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区公安分局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同时,鉴于本案客观情况,判**安分局继续履行对陈**提出的保护财产安全请求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保护陈**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间履行对陈**提出的保护财产安全请求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