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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滕**、吴**、狄**、杨小妹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滕**、吴**、狄**、杨**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6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向南京**备中心作出《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宁*改投资字(2012)785号,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书》)。2014年6月6日,袁**等5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对于《备案通知书》进行行政复议。2014年8月5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宁行复第159号),维持了市发改委作出的上述《备案通知书》。2014年8月27日,袁**等5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备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判断起诉者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少包括以下两条标准:一是起诉者所主张受到侵犯的权益是否存在且属于制定法所保护的范围,二是权益受到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性。本案中,市发改委2012年7月2日向南京**备中心作出《备案通知书》,对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备案。首先,该行为的相对人是南京**备中心,袁**等5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受到侵害的是何种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即便袁**等5人在河北村800亩地块上存在合法权益,市发改委对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备案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影响袁**等5人在该地块上权益的法律效果,而最终有可能对袁**等5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为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综上,袁**等5人与《备案通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滕**、吴**、狄**、杨小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袁**、滕**、吴**、狄**、杨小妹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备案前,应审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的测算结果,审查补偿收回土地方案。而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费用,补偿方案等直接涉及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故被诉的《备案通知书》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根据规定,办理项目备案手续是申领储备用地批准通知书的前提,之后,原土地使用人办理收回手续。因此,《备案通知书》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被诉的《备案通知书》被收回并进行储备,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侵害与《备案通知书》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性,故《备案通知书》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原审裁定理由人为割裂了客观存在的逻辑关系。作为一个项目,从立项到后续的审批行为是一个具有连续性的法律程序,法律程序间具有内在联系。5、原审法院把各个法律程序、手续之间客观上的联系进行人为切割。没有前置的程序就不可能办理后续的审批程序,所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u0026rdquo;。根据以上规定,如果行政行为实际影响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和利益,则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u0026ldquo;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u0026rdquo;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应当予以备案;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以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服务。无论是准予备案的项目还是不予备案的项目,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并引导社会投资。根据以上规定,进行备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投资宏观调控服务,并引导社会投资。本案中,5名上诉人主张其土地使用权因被诉《备案通知书》而受到侵害。但从上述规定分析,《备案通知书》不会直接导致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也不为上诉人设定其他权利义务,故应当认为《备案通知书》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u0026rdquo;。因被诉《备案通知书》对袁**等5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当,但裁定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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