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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利**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司因诉南京市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住建局)、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资办)、中国光**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利**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8日,起诉人曾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江宁住建局限期履行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江宁住建局同意颁发许可证,但要求起诉人先撤诉,并与江**资办、光大**支行签订销售款专项账户监管的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确保将预售款中的13154.7542万元汇入国资专户,用于担保江宁区国土局可能要求起诉人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起诉人考虑到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1年多的时间,为减少损失,被迫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上述“四方协议”。起诉人认为该“四方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胁迫合同,是违法的,且给起诉人施加了巨大的财产负担,现起诉要求确认起诉人与江宁区住建局、江**资办、光大**支行签订的《关于伦敦城项目销售款专项账户监管四方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协议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起诉人利**司认为涉案“四方协议”属于行政胁迫合同,系行政机关滥用手中行政许可权利强迫的结果,因而要求确认该“四方协议”无效,不属于上述可诉行政协议的范围,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完全符合**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本不需要附加额外的条件,而江宁区住建局拒绝上诉人正常的行政许可申请,要求上诉人签订“四方协议”。上诉人认为,被诉“四方协议”是针对商品房销售许可而签订的,是江宁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合同,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被诉的“四方协议”系为保证利**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而订立,具有一定的公共管理性质。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为民事合同,而土地出让金系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此类合同为行政协议的情况下,本案被诉“四方协议”不宜认定为行政协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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