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行政侵权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2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向原审法院诉称,南**建委下属单位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违法售卖其位于本市金陵园13单元302室产权住宅,该房系房改房,受国家多项政策法律保护,不同于市售普通商品房,初次上市流程较为复杂,需有多项报备、审核手续,同时要求同住人签名并书面申请。产权交易中心完全无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处分权。要求法院依照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依法立案;依照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依法归还侵权财产(不动产);依法判决产权交易中心赔偿侵犯起诉人处分权造成的财产损失3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敏慧虽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诉讼的相对方产权交易中心既不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也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张敏慧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起诉的产权交易中心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张**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