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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局要求确认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国土分局)要求确认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同意将包括涉案范围在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09年4月1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池街道办)向六合国土分局提交了《关于办理华欧项目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请示》(六龙办发(2009)40号),并附有征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2002)开字030号)及附图(红线图)等资料。2009年4月16日,六合国土分局向龙池街道办颁发了六国土征拆字(2009)第2号《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同意南京六**发总公司龙池湖北岸储备用地项目,在六合**办事处龙池村红旗、邓*、龙池、中云、前云、金龙组、沿河村金南、金北组用地红线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你单位按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并在被拆迁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的附表中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六合**办事处;项目建设单位为南京六**发总公司;项目名称为龙池湖北岸储备用地;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拆迁政策为六政发(2005)19号;执行标准为六价字(2005)21号、六国土(2005)19号;拆迁实施时间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自2009年8月13日起,龙池街道办连续20次向六合国土分局分别递交了《关于申请龙池湖北岸储备用地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延期的请示》,六合国土分局逐次同意延期至2014年5月13日。

另查明,殷**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6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复决字(200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六合国土分局作出的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六政发(2005)19号《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六政发(2005)19号《办法》)系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对本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活动及补偿安置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六政发(2005)19号《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第十一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六**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职权。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活动已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龙池街道办向六**分局提交《关于办理华欧项目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请示》时一并提供了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2002)开字030号)及附图,申请材料具备法定条件。六**分局进行审查后作出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以及逐次同意延长征地项目拆迁期限的审批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殷**关于“六**分局无作出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职权”、“涉案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无效”、“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因超过两年而失效”、“六**分局的审批程序违法”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征收拆迁职权,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没有该项职权,无权作出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行为违法无效;2、依法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公告拆迁的权利,被上诉人授权龙**道办作为拆迁实施单位,非法无效;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是由不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制定,不具有合法性,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效期为2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作出的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已连续20次批准延期至2014年5月13日,依法应予撤销;2、不应适用六政发(2005)19号《办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1、被上诉人对本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活动及补偿安置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2、六政发(2005)19号《办法》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对六合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方面进行了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在案证据显示,南京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宁]地呈字(2003)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土地方案等系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江苏**源厅下发通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签订了相关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且部分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南京市人民政府曾于2004年制定了宁政发(2004)93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根据宁政发(2004)93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六政发(2005)19号《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六合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六政发(2005)19号《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第十一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据此,被上诉人六合国土分局具有作出本案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职权。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已于2003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下发至南京市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龙**道办提交的《关于办理华欧项目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请示》、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六规土(2002)开字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材料,作出了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此后,根据征地拆迁进展情况,依据拆迁人龙**道办的申请,被上诉人仅在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上逐次加盖公章并同意延长相应期限,形式上虽显不规范,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调整完善,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授权龙**道办作为拆迁实施单位非法无效等主张,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2号《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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