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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绿**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绿野公司因诉南京市**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国土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绿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院作出的(2014)江宁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已生效,该行政判决查明起诉人名下宁江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被南**区湖熟街道工业园区内的五家公司即南京启**限公司、南京开**有限公司、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和南京宸**限公司占用。江宁国土局将起诉人名下宁江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办至上述五家公司名下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财产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江宁国土局:1、立即注销上述五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起诉人名下宁江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复的部分;2、立即拆除上述五公司违法在起诉人名下宁江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道路和所有地上设施,并将土地恢复平地;3、立即将上述五公司违法占有的土地交还给起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绿**司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中均未认定南京启**限公司、南京开**有限公司、南京瑞**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和南京宸**限公司占用起诉人绿**司持有的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故绿**司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绿**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诉请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绿**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2015)宁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名下土地被上述五公司占用,上诉人的起诉是有事实根据的;第二,根据(2015)宁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宁江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恢复成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江宁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江**土局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向江**院提交了用以证明绿**司名下土地被五家企业占用并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绿**司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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