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能华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能华制冷机电**公司(以下简称能**司)因诉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区征收办)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能**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1月8日,能**司与原南京市**管理办公室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拆除上诉人营业用房68.2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期搬离了原经营地,但直至现在江宁区征收办亦没有给上诉人安置房屋、发放过渡费,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另在江宁区征收办起诉能**司法定代表人李**一案中,江**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亦要求能**司可就本案的争议另案主张权利。现上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宁区征收办:(1)安置68.21平方米营业用房;(2)支付超期过渡费511575元;(3)赔偿超期经营损失费4754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能**司与原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1月8日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能**司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安置营业用房、支付超期过渡费、赔偿超期经营损失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裁定对能**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能**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江宁区征收办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异议,依法应当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原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江宁区征收办不履行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