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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发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道办)侵占其承包土地、强拆其房屋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6月24日,原审起诉人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份,东**道办副书记曹**指挥十几个民工用挖机推倒了起诉人的住房、推毁了起诉人承包的8亩多的蔬菜。后起诉人新建了房屋,但东**道办又将其新建住房等推倒。事后起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上访到北京。现要求:1、确认东**道办侵占其承包土地、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东**道办将侵占及违法拆除的房屋、土地恢复原状;3、东**道办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董**称2007年5月东山街道办强拆房屋、强占承包土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董**称2007年5月发生行政行为,但其至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董**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于2007年5月发生,事后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上访,可见其当时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发生,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计算起诉期限。但其至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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