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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胜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秦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7日,徐*胜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年底,其收到本市秦淮区**救助中心作出的“取消你家庭从2014年1月低保待遇的通知”,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秦淮区民政局申诉”。其向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秦淮区民政局)申诉,答复“经核查,五老村街道对你作出的停保决定,符合政策规定,程序正确,因此,对你的撤销要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其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申请复议,秦淮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秦淮区民政局作出的取消低保待遇决定”的决定。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秦淮区政府超出其复议申诉范围,无根据认定秦淮区民政局作出取消其低保待遇决定并维持该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南京市《低保细则》第5条(9)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其违反**务院《低保条例》第二条;确认秦淮区政府漏判其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起诉人徐**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徐*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是复议机关,回避了处理结果事实。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淮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认定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以下简称五老村办事处)救助中心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中虽表述为“决定”,但从实际履行的审批程序看,其仅为通知机关,作出取消低保待遇决定的行政机关实际为秦**政局,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徐*胜以秦淮区政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徐*胜以秦淮区政府为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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