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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孙**不服行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孙**因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大队、王**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王**、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事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重新认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行政机关作出上述行为并没有改变或者确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上权利义务状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改变或者确认公民法律上权利义务状态是错误的,既违反法律,又违背法理,更有悖常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务院授权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事故双方当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其的权利义务。该事故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来使用。行政机关作出上述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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