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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殷**房屋拆迁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殷**因诉南京**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8日,陈**、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南京**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赔偿两起诉人因房屋拆迁遭受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两被起诉人为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非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故起诉人陈**、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陈**、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拆迁要求安置住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起诉人均为企业法人,既非行政机关,亦未经行政机关授权,并非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故本案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其的行政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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