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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房屋拆迁补偿及城市房屋管理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办事处)、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六**管局)不服房屋拆迁补偿及城市房屋管理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0-1、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滁河防洪治理近期工程建设入户调查时上诉人李**建造的85.6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大房屋”)尚未完工。2011年底“大房屋”实际建成后一直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2013年12月26日,南京市六**拆迁办公室与上诉人弟弟李**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月22日,葛**办事处拆除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房屋,并对李**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拆迁补偿款中含有15.6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小房屋”)的面积)。六**管局认定“大房屋”系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筑,于2014年2月20日对李**作出并于当日向李**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4年2月26日,六**管局向李**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在催告期限内李**未作陈述、申辩,也未能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4年3月5日,六**管局向李**作出并于当日向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法定期限届满后组织强制拆除。《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均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2014年7月9日,六**管局强制拆除了“大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小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因李**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葛**办事处对李**进行了实际拆迁补偿安置,后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除“小房屋”,李**主张“小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葛**办事处对其“小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李**要求葛**办事处对其“大房屋”予以拆迁补偿,因“大房屋”已被六**管局确认为违法建筑并强行拆除,故不予支持。六**管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未经批准的房屋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职权。六**管局针对“大房屋”向李**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0日、3月5日,而李**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李**关于要求撤销对六**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对葛**办事处、六**管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未获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一处房屋划归案外人所有,并依据失效的拆迁补偿文件支付了相关款项。同时对上诉人另一处房屋并未进行任何补偿。涉案房屋所在地并未获得土地建设用地审批,也未对拆迁文件进行过公示。在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庭前交换了证据,但在开庭时并未进行过质证。涉案房屋所在村庄因历史原因全部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文件,也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而是在基层组织的帮助下,进行建设和翻建等。但被上诉人选择性执法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为违建,致使上诉人的唯一住房被毁损。而村庄里其他房屋不但没认定违建,还获得了拆迁补偿。上诉人在接到相关文件后,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至今未给出处理结果,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葛**办事处支付拆迁补偿款,撤销六**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小房屋的权利人系李**,李**与葛**办事处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自行将小房屋腾空移交,葛**办事处也给予了合理补偿。大房屋系违法建筑,已被六**管局依法拆除,与葛**办事处无关。上述事实,葛**办事处均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六**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六**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均按法定程序送达上诉人,均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审六**管局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称第一时间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六**管局认为“大房屋”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系违法建设,于2014年2月2日向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李**。六**管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5日送达李**。在《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均对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均进行了告知。李**称其已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李**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对该“大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案外人李**与南京市六**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葛塘**迁办公室已对“小房屋”作出安置,后葛**办事处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除“小房屋”,并非强制拆除。上诉人李**认为“小房屋”为其所有,其与案外人李**对于该“小房屋”的所有权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要求判令葛**办事处对其大房屋进行补偿,该“大房屋”并非葛**办事处拆除,且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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