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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伋**、张**、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伋**、张**、赵*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伋**、张**、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伍**、伋**、张**、赵*向南京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京市规划局公开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40633号《南京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通知书》,向伍**、伋**、张**、赵*公开了越城天地项目编号为地字第3201042012113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南京市规划局发现其公开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误,遂于同年12月24日重新作出答复,公开了西街地块项目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伍**于当日收到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规划局于同年12月25日将上述答复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送达给了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伍**、伋**、张**、赵*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由南京市规划局制作。伍**、伋**、张**、赵*向南京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京市规划局负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伍**、伋**、张**、赵*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南京市规划局依法应当向该四人公开。南京市规划局在第一次答复时,向该四人公开了越城天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开的信息与伍**、伋**、张**、赵*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一致。南京市规划局发现后,于本案诉讼前对伍**、伋**、张**、赵*的申请予以重新答复,公开了该四人申请公开的西街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赵*、伍**送达了答复书及西街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伍**、伋**、张**、赵*系共同向南京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书注明的联系人为赵*,故南京市规划局向伍**、赵*作出的答复行为,应视为向伍**、伋**、张**、赵*四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两次答复均是针对伍**、伋**、张**、赵*的信息公开申请,虽然因工作失误,南京市规划局第一次公开的信息与四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一致,但其在诉前已通过重新答复的方式弥补了该错误,四人也已实际获取了相关信息。因此,南京市规划局并未实际抬高信息公开门槛,其第一次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存在的错误应视为程序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和完善,但该瑕疵不足以确认该答复行为违法。

综上,伍**、伋**、张**、赵*要求撤销南京市规划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要求南京市规划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伍**、伋**、张**、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伋**、张**、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京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公开信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错误信息公开答复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京市规划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辩称,案涉建设用地规划信息公开过程中,南京市规划局的经办人员由于与上诉人沟通有误,致使第一次公开的信息错误。南京市规划局得知工作失误后,及时进行了补正,公开了当事人所需信息,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了送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审法院也已判决南京市规划局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在认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伍**、伋**、张**、赵*向南京市规划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申请人是伍**、伋**、张**、赵*,通信地址中注明的是: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184号(赵*)。张**、伋**和赵*均确认其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得知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伍**、伋**、张**、赵*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由南京市规划局制作,故南京市规划局负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伍**、伋**、张**、赵*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申请公开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规划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但南京市规划局在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所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一致,未能做到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南京市规划局发现上述错误后,主动于2014年12月24日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了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西街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均是针对上诉人2014年8月2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先后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整体上构成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可视为是对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的更正,南京市规划局已依法完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虽然南京市规划局的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因伍**、伋**、张**、赵*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就已得知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送达方面的瑕疵已经得到补正。综上,上诉人关于要求撤销南京市规划局所做的20140633号《南京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通知书》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伋**、张**、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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