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扣发职称待遇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5日,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月企业学校划归地方管辖时,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在没有弄清政策的情况下扣发起诉人高级职称待遇。此后,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又将起诉人填表时间误判为申报高级职称待遇时间,并以此作为扣发起诉人高级职称待遇的依据,起诉人可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退休前一年即1997年申报高级职称的。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起诉人高级职称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9月10日,起诉人已因相同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故起诉人此次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其中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受案范围,因此不予立案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此依据不能成立。上次诉讼请求是停止扣发上诉人的高级职称待遇,此次诉讼请求是核定事实、还原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起诉人刘**曾因相同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六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的起诉。刘**不服上诉到本院,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以无必要进行行政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申请,后本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16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刘**撤回上诉。因起诉人刘**本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行政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