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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国土资源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分局(以下简称溧**分局)国土资源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已就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强制拆除房屋和鸡舍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前置行政行为起诉已无必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已就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强制拆除房屋和鸡舍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前置行政行为起诉已无必要严重错误。首先,本案中溧**分局作出的《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溧征拆字(2013)1号,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非李**先前起诉所指向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李**起诉违法强拆鸡舍的案件与本案相互独立。其次,溧**分局所作的《通知书》不仅涉及到李**鸡舍及房屋拆迁问题,还涉及到房屋及鸡舍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对李**的权利义务产生严重影响。二、溧**分局做出的拆迁通知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溧**分局承担。

被上**土分局辩称,因李**已经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如果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溧**分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通知书》,李**的房屋与鸡舍均位于该拆迁方案范围内。审理中,李**确认,针对李**的鸡舍,南京溧水**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溧开城限拆字(2013)第0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该鸡舍为违法建筑,责令李**限期拆除。后南京溧**理委员会强制拆除了李**的鸡舍。李**对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鸡舍的行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判决确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鸡舍的行为违法。

李**与溧**分局均确认,李**的房屋是在与相关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拆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系以案涉《通知书》导致其房屋及鸡舍被征收及拆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该《通知书》严重违法为由,要求依法撤销该《通知书》。就李**的房屋而言,其已就房屋拆迁问题与相关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如认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合法或是存在违约行为,可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身另行主张权利,其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因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就李**的鸡舍而言,根据在卷证据及李**二审中的陈**,李**的鸡舍是由南京溧**理委员会依据南京溧水**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的,并非溧**分局所为,与溧**分局做出的《通知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李**已就鸡舍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相应的诉讼。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由李**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原审法院应将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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