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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诉南京**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要求撤销行政规划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5日,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居住在南京市**道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38幢102室,南京华**有限公司经江**分局批准后,在其住处南面6米处新建一幢15米高的57号楼。田**认为两幢楼之间应保持1:1.3的间距,该幢房屋违反国家规划制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江**分局所作的南京市**道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57号楼的规划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田**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银河湾紫苑小区38幢102室系商业用房,不属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住宅间距的调整范围。田**称与相邻建筑应当保持1:1.3的间距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故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完全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宁村建20061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06年9月,而上诉人田**是于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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