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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采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采公司因诉南京市财政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0日,央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南京市财政局递交《检举函》、《控告书》、《调查申请书》,认为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编号为NJZC-2012R248招标项目“南**高考标准化信息考点建设”的招标评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及2012年第4期网上公开招标项目中供应商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起诉人依法向南京市财政局提出了监督申请,要求南京市财政局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但南京市财政局收到起诉人的书面申请后,不仅未依照职责及时处理,而签发了没有案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拒绝了起诉人的请求。南京市财政局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行政职责,其监督行为的缺失放纵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破坏了政府采购的权威和合法性。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南京市财政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南京市财政局依法受理起诉人提出的检举控告及调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经查,涉诉的政府采购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起诉人已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已做出(2013)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起诉人本次起诉的内容,均已在此案中进行处理,不应再次提起诉讼;对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央**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属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次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向南京市财政局提交了《检举函》、《控告书》、《调查申请书》,其中《调查申请书》提出的两项调查请求:“1、依法对编号为NJZC-2012R248招标项目违法招标及擅自变更采购合同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员进行调查,依法对违法责任人员进行行政纪律处罚,构成刑事责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对编号为NJZC-2012R248招标项目进行撤销,废除签订的此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追缴该招标项目被违法使用的资金”。该诉讼请求与(2013)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中诉讼请求完全是不同的请求和内容,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1日,起**采公司曾因相同事由将南京市财政局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玄行初字第42号判决,判决驳回了央**司的诉讼请求。央**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起**采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行政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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