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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天**限公司征收补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天**限公司诉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征收办)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栖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4日,原审起诉人南京天**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其与案外人李**、朱**、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其承租何家村80号门面房和后院一楼的房屋,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2日,栖**收办发布征收公告,起诉人承租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其多次与房屋出租人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果后,将三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补偿费。诉讼中,起诉人发现栖**收办与三出租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关于搬迁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偿费、附属物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住改非”补偿等有缺少的部分,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栖**收办赔偿损失暂计1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作为依据计算)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补偿是对被拆迁人即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不包括房屋的承租人,因此,起诉人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栖*征收办因房屋征收补偿提出的赔偿之诉,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南京天**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与涉案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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