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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诉南京市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江*住建局未审核“委托书”的真伪,就根据公证的委托书将起诉人位于南京市江*区秣陵街道武夷绿洲品茗苑04幢103室价值百万元的门面房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过户至案外人徐*名下。现要求判令江*住建局注销起诉人原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过户给徐*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起诉人损失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故裁定对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发现自己房屋被过户后,多次找江*住建局交涉,江*住建局要求上诉人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无奈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江*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甘**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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