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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确认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道办事处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5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5月10日,南京市**道办事处向起诉人下发拆迁通知书,称经批准六合区红山大道建设需要,起诉人厂房需要拆迁,5月14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要求起诉人自行拆除。但此后经起诉人调查,南京市**道办事处系违法拆迁,故起诉人拒绝搬迁,南京市**道办事处随即派人将起诉人厂房强行拆毁,且比协议上多拆140平方米。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南京市**道办事处拆迁行为违法,并对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07年5月,起诉人王**就同一事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12月,起诉人王**就此案向南京**民法院申诉,经南京**民法院主持调解,起诉人王**与南京市**道办事处达成调解协议,起诉人王**收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20000元后向南京**民法院出具承诺书及撤诉申请,言明“保证不再为此案再重提,本案就此结束”。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南京市**道办事处违法行政拆迁,上诉人拒绝拆迁,而南京市**道办事处动用强制拆迁手段,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且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个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所诉的其与南京市**道办事处之间的纠纷系双方之间签订拆迁协议后产生的民事纠纷,且该纠纷已经过有权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行政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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