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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袁**征地批准通知书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袁**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备中心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日,肖**、袁**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备中心宁征拆字(2013)01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违反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扩大征收范围应属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不得重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由我院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目前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肖**、袁**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

上诉人诉称

肖**、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二审经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后,该案原审原告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李**“要求确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备中心作出的“(2013)01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19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原审法院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后,该案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194号终审判决,故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本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宁行终字第194号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上述规定,对肖**、袁**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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