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3日,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京**民政局撤销起诉人已故母亲于今萍和赖**婚姻登记记录,并宣告二人婚姻记录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起诉人之母于今萍与赖**的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于1988年7月5日,现要求撤销前述具体行政行为,早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起诉人的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陈*诉求的行为发生于1988年,其直到2015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