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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汤海兵与被上诉人**雨花台分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汤**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花台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雨**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国土局雨**局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父亲汤**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高家库村阮家村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楼房一处。2002年9月12日,汤**、戴**夫妇与原告汤海*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并申请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2004年12月17日,汤**、戴**夫妇与原告汤**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并申请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2000年12月27日,原告汤海*向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于此后向被告补充了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及2002年9月16日公证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原告汤**亦向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申请了土地登记(具体申请日期未有明确记载),并于此后向被告补充了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及2004年12月22日公证的《赠与合同公证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两原告上述申请材料后曾要求两原告继续补充相关申请材料;两原告亦未再向被告补充相关申请材料。至两原告起诉时,被告始终未对两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相应处理。2013年,涉案房屋因征收而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汤海*于2000年12月27日向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申请土地登记。原告汤**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具体时间虽然未有明确记载,但双方对两原告此后曾因土地登记需要而向被告补充过《房屋赠与合同》及《赠与合同公证书》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而此后,原告称,被告既未再通知原告补充材料,亦不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可以确定原告对于被告接受其申请,并在其补充相关材料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一事是明知的,故其理应在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汤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持续存在,也从未告知上诉人有关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且该不作为行为对上诉人的影响持续存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相关材料,出具了收件单,但始终未告知上诉人缺何材料、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等相关事项,故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清楚。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一事明知,且应在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什么都不知道,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的起诉期限。但原审法院选择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土局雨花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中辩称,一、两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审核发现,两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已告知其予以补正,且两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2004年提交了《房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公证书》,故上诉人称未要求其补正材料与事实不符。因两上诉人不能补全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登记,并非被上诉人故意不予办理。三、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不动产确权登记、处置的行政行为,而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故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审查、核实、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在该行政机关收到其申请60日后即可对其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汤**、汤海兵申请土地登记的具体时间存有异议,但双方对上诉人在2000年至2004年之间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无异议。而上诉人在2000年、2004年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对被上诉人始终未给其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是明知的情况下,在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上诉人称其并不知道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因此可以确定其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土地登记行为。在被上诉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给其办理土地登记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的内容系未履行土地登记职责行为。上诉人称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到底是什么不知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对象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涉案土地办理土地登记,也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提出适用该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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