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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派尚**限公司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派尚门业有限公司因诉南**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湖熟中队、尤巧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江*行诉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南京**限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尤**系其公司雇佣的食堂工作人员,2013年3月13日晚8时许,尤**骑自行车经过S337线36KM路段时发生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湖熟中队(以下简称湖熟中队)在未经充分调查,也未获取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便得出“二轮摩托车将尤**撞倒后逃逸,逃逸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尤**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故认定书和尤**的申请,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要求撤销湖熟中队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事故进行重新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非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南京**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南京**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熟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只有经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湖熟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南京派尚门业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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