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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王**通过网络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建委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及所有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市住建委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2月29日对王**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一、你申请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及获得。二、你申请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已复印随信寄送给你。”市住建委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答复邮寄王**,王**于2015年1月1日收到该答复。王**对答复的第一项内容不予认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王**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依法享有向市住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王**申请第一项要求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市住建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未能制作并保存上述信息,故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市住建委无法向王**提供。据此,市住建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王**申请予以书面答复,明确告知王**申请的信息市住建委并未制作并获得,该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作出涉案拆迁许可后,依法具有对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职责。市住建委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后供公众查阅。本案中,虽然市住建委主张其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但未能制作和保存相关监督检查记录。该不作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并完善。因市住建委未能依法制作并保存监督检查记录并不影响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合法性,故王**要求确认2014年12月2**住建委对王**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一项违法,市住建委重新答复,提供王**所需真实、准确的政府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住建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建委的答复不仅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未制作监督检查记录”既没有说明理由也未“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难以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必要制作或不可能存在的事实或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第一项信息为“宁拆许字(2007)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被上诉人经核查,因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掌握上述信息,故依法告知上诉人“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及获得”,该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提起本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制作宁拆许字(2007)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建委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王国忠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但未制作和保存相关监督检查记录,并据此向上诉人答复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及获得”,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内容亦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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