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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朱**其他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黄**因诉南京市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1967年领养朱**为养女共同生活。1978年两上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四间平房约一百平方米。1984年12月,朱**与许**结婚。1992年农村第一次办房屋所有权登记,许**背着两上诉人将阜东行政村胡岗村四间瓦房登记在许**名下,现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2年颁发的编号为1103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变更到两起诉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92年9月11日作出,两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朱**、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村第二次领取房屋土地使用证时,汤**土管所认为许**是句容人,手续不全,拒绝发证给许**。另外,许**从1984年结婚起从未赡养过上诉人,无权继承上诉人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事项发生于1992年9月,其于2015年1月15日才起诉,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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