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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玄武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22号及本院(2014)宁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涉案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作出无任何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对本地规划实施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当被限期拆除,涉案房屋是申请人的祖父和父亲于上世纪70年代为解决当时的住房困难,经当地街道办事处同意而建设的,处于一个封闭的院落之内,建房至今没有对本地规划实施造成任何影响;(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及《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上述3部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时间均晚于涉案房屋建成时间几十年。上世纪70年代我们国家无任何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当时建房的行为并不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玄武区执法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手续系事实,认定为违建并无不当。该违建的行为虽然结束,但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依然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持续状态并持续至今,适用《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没有规划许可的相关记录,申请人亦认可涉案房屋未办理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上世纪70年代房屋建造时及建造后均未办理建设手续,申请人在1993年因违章搭建而受到罚款处罚后曾申请土地登记,但未获批准,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及《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时间均晚于上诉人涉案房屋建成时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继续状态,关键是看该违法行为产生社会危害是否是一个继续状态。如果该行为本身虽已结束,但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该行为应属继续状态,其终了之日应当是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基本消除之日。申请人违法建房,在该房屋未被拆除退还违法占地之前,该行为给社会造成的直接损失基本上未消除,因此该违法行为属于继续状态并持续至今,原一、二审法院对其适用涉案房屋建成之后陆续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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